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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信仰走向普适正义

时间:2022-06-09 15:00:02  浏览次数:

【摘 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是伯尔曼的一句被广泛传颂的名言。也就是说,若是一部制定好的法律想要被完好的施行,其前提必然是在其适用的目标范围内被人们发自内心的信仰。否则,它即便被颁布了也不可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其所欲达到的实效。那么,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完善,在我国建立一种对于法律的信仰也就是必然的了。而法律施行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如若我们内心对于法律有种崇高的信仰,法律就可以通过人们的遵从来达到其制定的目的。从而在社会中建立一种普适正义,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从而达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信仰;正义;普适正义

一、法律信仰解构

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在其著名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提出了以上这一句著名的论断。在他的这部著作中,他提出了一个振聋发聩的问题:生活的意义何在?我们被引入何方?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伯尔曼认为,在西方,整个社会对于宗教和法律的信仰是严重丧失的。从中可以看出,这二者是有密切联系的。那么,要研究法律信仰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问题。

(一)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比较

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

仪式代表法律具有客观性的礼仪程式,传统代表着法律具有延续性,权威代表着法律具有约束力,普遍性代表着法律与无所不容的真理连在一起。它们提供了一种背景,每个社会的规则都在这种背景下被宣示,并从中获得正当性。首先,法律和宗教构成了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一个健全的社会必须同时兼具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宗教信仰。“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机械的法条主义; 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其次,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彼此促进。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则保证法律具有神圣性,一旦法律与宗教相分离,“法律很容易化成僵死的信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我们可以用麻绳来打个形象的比方,以揭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与宗教就像组成麻绳的两条单绳,互相紧密缠绕,组成一条完整的麻绳。二者没有主次之分,亦无决裂点。只有法律与宗教二者相辅相成,贯穿历史,才能结实牢靠,伴随人类文明不断发展进步。重心立足于法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伯尔曼的观点: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人的情感,人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人的信仰。就目前来看,强调这一点于现今、于中国社会,依然是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

(二)西方法律信仰进路

在西方,法律信仰的建构是一個艰难而曲折的过程。西方社会早期,人们信仰自然神,由于早期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是非常恶劣的,风雨雷电、洪水猛兽,经常给他们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这些自然现象刺激着人类思维的发展,久而久之,自然在人类的观念中,就变成了一种神秘的异己力量。人类对自然除了依赖之外,又感受到一种懵懂的恐惧。于是他们想象自然界中有一个神秘的存在。自然神论者推崇理性原则,把上帝解释为非人格的始因的宗教哲学理论。又称理性神论。由17世纪英国思想家赫尔伯特始创,著名代表有托兰德、哈特利、普里斯特利、洛克、牛顿等人,他们强调,对于自然神,人应当有所克制,并内心对其存在恐惧。后来,基督教的上帝成为了西方信仰的主流,上帝惩恶扬善,对地面的广大人们播散他的神之恩典。

公元14到16世纪,西方社会处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从14世纪开始,民族国家兴起,政权最终战胜了教权。公元15和16世纪,西方社会是君主的时代。马基雅维利在他的著作《君主论》里极力鼓吹君权至上,也代表了那一时期的人们的信仰。“在人们已经习惯了在君主后裔统治下生活的世袭国里保持政权,比在新的国家里困难小得多。因为君主只要不触犯他的皇宗皇祖的制度,如遇有意外事件,则随机应变,这就足够了。因此,一位君主如果具有通常的能力,依此方法,总是能够维持他的地位的,除非遇有某种异乎寻常的格外强大的力量,才可能被篡位。但是即使他被夺权了,当篡夺者一旦发生祸患的时候,他就能够光复旧物。”

16世纪,霍布斯提出了他的国家理论,他是一个君主主权论者,主张把国家统治权交给一个人,具体地讲就是交给君主,并授予君主无限的权力。人们相互订立契约约定,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

在霍布斯之后,洛克第一个提出了分权学说,他明确的强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它是指享有权力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存在与利益。一个国家的成员是通过立法机关才联合并团结成为一个协调的有机体的。既然它有权为社会及其成员制订法律,制定他们行为的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所获得和隶属于它的”。也就是说,君主专制权力开始让位于法律。

在宗教改革进程中,由于宗教改革家对“因信称义”的理解,引发激烈争论,把焦点从形而上学的分析和思辨转移到个人的体验和圣经在信徒认识上帝的作用上面。于是导致一种新的人文关怀,即要把基督信仰与个人的生活经历关联起来。用现代世俗主义者的眼光来看,这种将宗教(公共)生活世俗化的观点并不是一件坏事。人类已经变得更加理性,人们早已抛弃了各种过时的信仰。他们已经拒绝的,如果不是上帝,那么至少是各个教会礼仪所附属的东西。它是人类成熟和独立生活所不可缺少的条件。这种公共生活世俗化的种子,其结果是加强文艺复兴人文主义精神,也是催生现代世界诞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时期,法律同样开始了世俗化进程,法治的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因过分高估概念式思考,并认为法秩序‘逻辑上的封闭性’,而主张法秩序无漏洞者,亦不乏其人。”后来,德国学者拉伦茨在他著名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系统的描述了法律漏洞的观点,也就是说,法律不可能是无缝之网。法律也就走下了神坛,不再被人们认为是全知全能的。

1919年,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慕尼黑发表了题为《以学术为业》的讲演,第一次使用了“去魅”这个词。他当时的原话是:“只要人们想知道,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从原则上说,再也没有什么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計算掌握一切,而这就意味着为世界去魅。人们不必再像相信这种神秘力量存在的野蛮人一样,为了控制或祈求神灵而求助于魔法。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情更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韦伯的去魅说,使得法律脱下了那层神秘又高贵的外衣,人们的灵魂开始变得居无定所。

(三)在中国如何建构法律信仰

看过了西方法律信仰进路,不禁让我深深感受到了建构法律信仰的艰难曲折。那么,要想在我国建构法律信仰,又需要我们做出哪些努力呢?

在我国,宗教基础并不深厚,“对超乎现世的追求是人类先天的欲望之一,中国人并不是这条规律的例外。他们不大关心宗教,是因为他们极其关心哲学。他们不是宗教的, 因为他们都是哲学的。他们在哲学里满足了他们对超乎现世的追求。他们也在哲学里表达了、欣赏了超道德价值,而按照哲学去生活,也就体验了这些超道德价值。”从这段论述中可以看出,中国的宗教基础是不深厚的。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偏向伦理性的,而西方传统法律是偏向宗教性的。“西方法律虽然在其思想,制度及其实践的某些方面都表现出强烈的宗教色彩和宗教性质,但从它的整体和发展的全过程来看,还不能认为它已全为宗教所控制、所规范。因此,相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究其本质,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原因有许许多多,但起决定作用的两个因素则是血缘性和宗法小农经济。这两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在政治以及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必然是伦理化的持续不断加强,人们之间的血缘关心日趋紧密。李大钊也从生活依据之不同分析了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的成因。他说:“以何因缘,东西方文明之生活,各驰一端,适相反对?此其固因甚复杂,而其最要之点,则在东西民族之祖先,其生活之依据不同。东方之生计以农业为主,西方之生计以商业为主。惟其务农,故利于固定;惟其营商,故利于流通。惟其固定居处之久也,故血缘日繁,而庞大之家族主义可以盛行;惟其流通转徙之远也,故族系日分,而简单之个人主义于以建立。又定则女多于男,渐演而有尊重妇女之习。于是著于政治,一则趋于专制,一则倾于自由,一则显于社会,一则利于阶级,一则贵乎平等。”范忠信老师在《中西法文化暗合与差异》一书中也谈到:与西方法相比,中国偏重“用”而忽视“体”,轻思辨,轻逻辑,好笼统,偏重法的艺术方面而忽视法的科学方面等等。由此可见,在中国,从古至今社会缺乏宗教传统而更加偏重血缘联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国不能建构法律信仰。

比如说,我们一直认为,“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但从西方自古希腊罗马以来的相关思想主张,几乎所有重要的西方国家的刑法,在对待亲属之间的犯罪时都做了有别于常人的规定。这说明, “亲亲尊尊”,“亲疏有别”,并非只是中国一国的现象,而是世界许多国家的普遍现象。

“亲亲尊尊”是中国传统文化重伦理、重亲情、重和谐、重仁爱、重道义的民族精神的基础,也是西方文化传统重权利、重平等、重自由、重博爱、重正义的民族精神的基础。基于这两个不同的这个基础或出发点,西方引申出了自己的权利精神,而我们则引申出了自己的伦理和仁爱精神。但这只是正面作用,而与此同时,东西方也各自引申出了自己的偏好乃至谬误。这种民族精神原始基础或出发点上的共性,正是人类文明的共性,是普遍的人性所决定的共性,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自然法”。这些年来,我们都能感受到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的缺陷与不足,于是我们纷纷要求所谓的“法律西化”的运动,但由于经验不足而又急于求成,期盼“一蹴而就”、“一步登天”,就出现了许多矫枉过正的缺失。这种“矫枉过正”的法律变革,使得我们的法制丢失了中国文化传统的精华,而对于我们所推崇的西方法文化,实际上我们又并没有合适的土壤来接纳它。所以我们现行的许多制度往往都是“看上去很美”,实际上属于无根之木、无源之水。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却被我们无情的抛弃,另一方面,大陆法系乃至西方法哲学的精华却没法在我们这片土地上完美的适用。而最为关键的是,我们也没有一个可以完全自主独立地生长发育的适合我国基本国情法律体系,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看上去十分完备的法律施行起来却有着相当大的阻力。从其根源上来说,一种兼采西方法制文明精神和中国法律传统精华的新的法制体系并未产生,这就是我国法制今天面临的尴尬。

就总体说来,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相反,如果一个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成为他们的信仰。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

因此,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事件,而是一个过程,是一个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遵从”。或者说,人们在一系列社会活动中感受到了法律对其施加的“恩典”,即法律保护了他的利益,给予了他好处,从而使他在内心深处对于法律有一种“皈依”的感觉。而且,即使法律在一时给予了人们遵从的理由,也并不意味着法律从此就可以高枕无忧。举个简单的例子,一部法律本来可能对于社会是有利的,但如果社会发生了某种变动,例如执政党变政或者社会动荡,这个原本适当的、好的法律变得违背或损害人们的利益,人们内心的“遵从”也就会产生动摇,甚至最终导致法律的名存实亡。从这个层面上看,信仰法律可以说不仅仅是信仰问题,而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结果。总而言之,在中国目前对于法律信仰的建设虽然仍任重道远,但并非全然无望。关键在于对于现今不适当的法律体系的重建和完善,找出一条适合中国社会的法制进路,让人们在心中重新确立法律的地位,加深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让法律散发“正能量”。

二、从法律信仰到实现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好理想,是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梁启超曾说过。法乃天下之公义。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荀子·儒效》云:“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也。”另外,中国古人很早发明的“义”字中也的确孕育了正义概念的若干重要基因,即所谓“义之所在,不倾于权,不顾其利。”“穷不失义,达不离道。”西方“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等,都兼有正义、法、权利的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等意思。正义问题伴随着法律历史的始终,正义乃是法哲学的永恒主题

(一)几种正义理论

在历史上,正义的话题由来已久,已经为无数先哲所讨论和论证。而关于正义的定性问题,不同的思想家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例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做自己的事情”。奥古斯丁认为,真正的正义应是完全超验的合乎逻辑的宗教推断的结果,这种真正的正义只有虔诚的信徒借助于神的恩典才可能达到,而永远不可能在世俗共同体中找到。甚至人间最好的法律也只是真正的正义的“残片”或“镜像”,这种正义只存在于上帝之城,它不属于此世。庞德认为,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們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是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他说:“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他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二是“差异原则”。后来他又具体解释了这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第一,每个人都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是这样安排的:(1)合理的指望它们对每个人是有利的;(2)地位和官职对所有的人开放。而纯粹法学派的代表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称,法学理论无法回答什么是正义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根本无法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回答。凯尔森称他的纯粹法学就是要从法律科学中排除法律中的政治、道德和社会因素。科学的纯粹法理论不能回答正义的问题,因为“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这也是凯尔森著名的“正义相对论”。即使是要给正义一个既科学又有意义的名称的话,正义也只能够是“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拿凯尔森的话说,如果某个一般规则,实际上适用于根据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这就是正义的;服务于实在的秩序,便是“法律下的正义”。在凯尔森那里,正义是一个意识的概念,它带有主观倾向的价值判断。正义确实存在,但不能明确地定义。人与人之间,只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一个人的幸福总会与别人的幸福发生冲突。就一个人的正义判断而言,法律是否正义取决于判断者的主观价值判断。这也就是说,个人的判断是主观的和相对的,正义因人而异。

(二)正义存在的意义

由上可见,历史上关于正义话题的讨论实在是无穷无尽。究其原因,是因为正义是法律研究的问题,即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如何实现正义,正义表现为一种法的价值目标。追求正义的实现,是法的理想,而且是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权利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法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自然也应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正因如此,历代的立法者无论其法律是否真的体现了正义,但总是要标榜自己是在把正义作为一种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的标准因人而异。任何统治者选择作为正义原则的东西都是对自己有利的,有利于巩固自己的统治,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那些。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正义意味着“偏”“利”。难怪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说,“正义”和“权利”只不过是当权者为与其自私利益相符的行为方式所起的名称。社会的每一方都在博弈,以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统治者倾听各阶层的诉求,然后形成一套能够让各阶层接受的正义理论,不管这一套理论是否被普遍接受。

(三)从法律信仰走向普适正义

之前已经说过,我们需要建立一种法律信仰,而在我看来,法律信仰是出于理性而建立的一种对于法律规则、原则、概念的发自内心的认同、确信和遵从。因为我们学习法律,是为了实现正义价值。那么,如若这样的法律信仰可以普遍的在一个社会中建立,我们就可以期许一个“普适正义”的实现。

学界经常有对于“普世价值”和“普适价值”的讨论。“‘普适价值’是指某一民族的文化具有普遍适用性、即适用于全世界或全人类的价值。”;“‘普世价值’这个概念所强调的,就是全人类共同的理念,共同的理想;这些理念或理想是超越于民族界线之外,超越于民族分野之上的。就其已经蕴含在各种文化之内而言,可以将其比喻为各民族文化价值的公约数;就其实际包括了各民族文化的理想而言,又可将其比喻为各民族文化价值的公倍数。”

那么,我们可以做一个简单的类比。普适正义,顾名思义,就是可以普遍适用于社会各阶层的正义原则,而阶层之间的差异则在所不论。我认为,由于社会与社会之间具有不可弥补的差异,不存在一个“普世正义”,某个正义原则只可以说是适用于某个特定的社会,而对于全人类来说即便名字相同,必然在具体适用方面还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

那么,如何做到普适正义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利益的调和与平衡。也就是说,各阶级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以求达到利益的协调和社会的稳定。第二,人们要擁有求同存异的思维方式。由于当代民主社会是多元社会,多种伦理体系并存;而一个社会要想保持长治久安,必须获得绝大多数公民的实质性支持,而这不能靠专制获得。最后,思想观念的进步也是必不可少的。当今社会生活不断变迁,思想观念不断更新,需要民众更强的接受能力来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种种变革。还有,要力求做到言论自由、民主选举、司法独立。没有言论自由,国民思想将被扭曲的国家主义凌驾;没有民主选举,不能将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没有司法独立,公权解释宪法,公正难以维护。如此,费孝通先生所言的理想中的“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和谐世界就不再是个遥远的幻想了。而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的研究也就具有了实际效果。

三、结语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正如古人所言,在我国,法律信仰的建立注定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知难而退,而更应从我国实际入手,从点点滴滴做起,力争构建法律信仰,然后通过人民内心对于法律的遵从来建立一种适用于我国社会的普适正义观,从而更好的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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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金雨,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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