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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飞行事故相关责任分析

时间:2022-06-07 19:14:02  浏览次数:

作者简介:慕楠(1992-),女,山东烟台,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杨倩(1991-),女,云南曲靖,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法研究。

摘要:随着整个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发展,飞机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航空事故也愈发频繁。紧随航空事业的发展,消费者的安全与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也是多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各法律规定的不同,也导致了不公平的存在。法律存在的漏洞必然导致对法律权威的挑战。本文主要探讨国内外航空飞行事故相关责任,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结合来探讨。

关键词:航空事故;法律责任;实践意义

一、航空飞行及法律概述

(一) 航空飞行法律的概述。随着飞机这一交通工具的出现,航空事故的发生,相应的有关法律因此颁布。中国于1995年颁布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管理等做了相关规定。

国际法有关航空法律,规定了航空飞行器在成员国领空内飞行享有的权利以及需要遵循的规定与义务。同时,规定在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的责任承担。中国国内有关的民用航空法律规定了飞行器享有的领空权利,为保障国家领土主权与国土完整,航空飞行有序安全的飞行,同时,也为了各方权益得到很好地保护,航空法律对各方面做了有关的规定。

(二)我国航空飞行存在的问题

1. 航空公司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安全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 多个直属航空公司及服务保障企业合并之后就于2002年10月成立,组成后来的六大集团公司。成立后的集团公司不在隶属于民航总局,而是直接交给中央管理。然而,各航空公司内部的安全监管机制缺乏。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首先是目前在国内,航空公司仅在规章制度上做暂时的应急以及善后的管理,一套完整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到目前都没有确定;其次是民航总局对分立后公司或企业的监督力度不够,没有减少违法违规等不法行为的操作。

民用航空占地激烈。这是因为有些地方政府不管一切,单纯的为了政绩,为了片面的经济增长,盲目的招商引资,不管不顾当地航空公司是否存在相当的客流量,是否盈利或亏损,航空运营是否饱和等等,这又导致了航空公司只能依附政府补贴。

2. 航空公司安全管理对策。适当合理的实行市场准入机制,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国内以前的民航业都是属于国有资本,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发展,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不断前进,航空飞行航业的发展也在改革开放中不断的市场化,但随着生产的民用航空业的公共产品的整合工作,不应改革太快,应该放松市场准入机制:第一,引进民营优势基金,同时也应当加快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然后再稳步推行国有民航业的市场化改革,使得民航业能够稳而有序的过渡到市场化环境中,促进民航业的可持续发展,减少在向市场化过渡过程中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与伤亡。

二、 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

(一) 承运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双方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其中一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遭受到损失,前者需要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要件有:承运人方先违反合同义务;旅客遭受到损失;承运人违反的合同义务与旅客遭受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存在过错。

(二) 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航空运输是根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的合同来履行,一旦发生事故,承运人承担的就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是合同当事人不按照合同以及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不完全履行,是指承运人在航空客运合同中主要是造成旅客伤亡,在性质上,其属于不完全履行中的加害给付行为。这一行为同时也包含了侵权的性质。

(三) 承运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在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严格按合同中的约定来规定,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责任主要按照侵权导致损害导致的结果来确定,不仅仅包括财产赔偿,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禁止竞合模式,以法国为代表。限制竞合模式,以英国为代表。

在《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中,都规定对于损害赔偿,都要遵照本公约中的规定执行。前提是对于该公约的成员国而言。公约中规定,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都以侵权责任为诉由提起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以违约责任提起诉讼。

根据公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案件处理中,一般是遵从大陆法系的做法。规定航空承运人的责任为违约责任。但我国的《合同法》第122条中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责任引起的,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的一方有权利选择依照该法要求损害一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这样的话,受害方就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以对自己最有利的为诉由提起诉讼。

三、国内外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实践与研究意义

(一) 国外的实践。国际相关航空产品责任的诉讼实践比比皆是,航空争议诉讼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消费者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简单地放下双梯度责任的规定中的“华沙公约”为核心的“华沙-海牙”或“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制度”系统,而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这主要是由于,在“华沙-海牙”责任体系的框架之中,产品制造商、保险人以及当局的责任不受统一规则的束缚。“华沙公约”或“局限性”对蒙特利尔公约的效力,只要消费者绕过华沙规则和责任限制。二是因为,在有关国家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一般对产品制造商规定严格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的原则。航空消费者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来提高损害赔偿的数额,通过严格责任原则来增加案件的胜诉率。

在美国,将产品责任理论和规则引入航空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最早可以追溯到梅纳德诉斯庭逊案。该案中,原告由于乘坐的飞机舱内起火受到重伤,要求飞机制造商对其进行赔偿。法院判决,飞机制造商在设计方面存在过失,制造商需要向原告负责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将实践的产品责任规则和航空事故损害的补偿相结合,形成了一系列新的航空产品责任规则。与国内的航空产品责任相比,国外则较多的提起对产品缺陷的诉讼,产品责任已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

(二) 国内的实践。震惊中外的包头空难诉讼案件,是国内首例以航空产品缺陷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该案开启了我国航空消费者通过追究制造商的责任,从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河”。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对赔偿限额的规定不满国内家人的伤害,转向东方航空公司,飞机制造商,生产事故飞机发动机公司产品的缺陷为由,在美国的洛杉矶县高级法院诉讼,纯粹的国内航空事故例外,另外,受害者也试图通过法律,美国获得更高的补偿。该案是国内唯一的航空公司提交的产品缺陷的情况下,下至2009时,中国法院正式受理。被认为是由一个有缺陷的产品,航空事故,将涉及产品的制造商,飞机所有者的责任和法律救济的缺陷产品等。

(三)产品责任诉讼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迅速与崛起,旅客大都选择飞机这一交通工具,这无疑给航空公司以及制造业带来了巨大的商机。可是在我国,航空运输中的纠纷是必然存在的,这些纠纷既损害了乘客的利益也对航空公司和制造商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旅客损害是主要的原因之一。对制造商来说,对其有一个隐性监督作用,有利于其后续的良性发展。当产品责任已被纳入诉讼,有关产品责任案件会接踵而来,给厂家造成无形的压力,制造商提高产品质量。

对运输企业来说,有利于其提高安全运输服务,加快其向前发展,使其得到消费者的信赖与支持,实现其自我价值,成为服务国际化发展有利的一支。(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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