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裕文档网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错打农药导致西瓜减产咋赔偿

时间:2022-03-30 10:14:59  浏览次数:

zoޛ)j馟iv^7i׎?iZ部门反映了这个事关瓜农切身利益的情况。

新乡县农牧局接到投诉后,迅速组成鉴定专家小组,认真对这次“西瓜生长异常事件”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该意见称,赵兴峰所种植西瓜生长异常的现象为48%“氟乐灵乳油”不同程度药害。西瓜病态是由“氟乐灵乳油”药害造成的。

为了最大程度降低损失,赵兴峰还求助当地农业专家,虽经市、县两级专家会诊“解救”西瓜,但效果并不明显,西瓜大面积减产已成定局,经济损失亦不可避免。

之后,尽管经新乡县工商局、朗公庙镇政府等部门积极协调,但赵兴峰与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公堂博弈 谁该担责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30日,赵兴峰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告到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使用“氟乐灵乳油”造成西瓜减产的经济损失两万元。

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后,高度重视,特意邀请农业专家组成鉴定小组,于2014年6月18日到赵兴峰的瓜地现场实地测产。因赵兴峰之前有采摘情况,故只对当日瓜田现有产量进行测产。第二天,鉴定小组针对测产结果出具了鉴定意见:赵兴峰田间现有西瓜亩产量为2987.43斤。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4年7月18日,法院再次组织本案原告赵兴峰及被告薛海虹、李春友双方,对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得出在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而对于已采摘瓜数量,赵兴峰称其已采瓜数量为13000斤,薛海虹、李春友称赵兴峰已采瓜数量为3万斤,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新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于2015年4月13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薛海虹、李春友经营的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也没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在向赵兴峰出售“氟乐灵乳油”除草剂的过程中,也未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新乡县农牧局组成的鉴定专家小组对“赵兴峰西瓜生长异常事件”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赵兴峰所种植的西瓜生长异常的现象,正是系薛海虹、李春友出售的“氟乐灵乳油”不同程度药害所致,故二被告薛海虹、李春友对赵兴峰的损失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指出,赵兴峰作为种植西瓜多年的农户,对西瓜的种植、管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西瓜田间使用的除草剂应当审慎选择,而不是草率轻信盲从。根据赵兴峰诉称,其最初就是想购买常年用于西瓜地的“钟丁灵”除草剂,但由于薛海虹、李春友处当时没有该种农药,加之薛海虹、李春友极力推荐的原因,他才选择了以前没有使用过的“氟乐灵乳油”除草剂,且购买及使用时,也没有对“氟乐灵乳油”的用法用量进行充分的咨询及了解,故赵兴峰对其西瓜减产的损失负有过错。

法院还认为,考量西瓜的正常生产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西瓜种子的优劣、土地的肥力、水利条件的便利、气候的适宜、田间管理的质量等因素,只有保障上述各种因素才能保障西瓜的正常收成,而农药的正确使用只是各种因素中的一个条件。根据原告赵兴峰、被告薛海虹和李春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错误使用农药与造成西瓜減产的关联程度,酌定由薛海虹、李春友对赵兴峰西瓜减产的损失共负50%的责任,由赵兴峰自负50%的责任。

关于赵兴峰的西瓜减产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经现场勘查,已得出在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虽然通过鉴定未取得赵兴峰因受药害造成西瓜减产或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在本院受理前,新乡县农牧局组织的专家小组已初步鉴定赵兴峰的西瓜为使用“氟乐灵乳油”农药,而受到不同程度药害,且本院也邀请专家对赵兴峰瓜地当日现有产量进行了测产。因此,赵兴峰西瓜损失的数额的计算公式应为:[(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一现场测产时的亩产量)×赵兴峰种植西瓜的亩数-测产时已采摘的西瓜数量]×西瓜的单价。

其中,正常情况下的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根据2014年6月18日对赵兴峰田间现有西瓜产量的测产,赵兴峰现场测产时的亩产量为2987.43斤,种植的亩数为5.26亩。关于赵兴峰已采摘西瓜的数量,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取得一致的数据,根据公平原则,取双方所称已采摘数量的中间值较为客观,赵兴峰称其已采瓜数量为13000斤,薛海虹、李春友称赵兴峰已采瓜数量为3万斤,故中间值为21500斤。

关于西瓜的单价,赵兴峰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了本村早、中、晚三个阶段西瓜售价分别为1.3元/斤、0.8元/斤、0.4元/斤的《证明》。村委会作为管理村内公共事务的基层自治组织,其对本村主要经济作物西瓜单价作出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方便计算,取西瓜售价三个阶段的平均值即0.83元/斤作为西瓜单价的计算标准。据此,赵兴峰因错误使用薛海虹、李春友销售的农药造成其西瓜减产损失为[(8000斤一2987.43斤)×5.26亩-21500斤]×0.83元=4038.88元。

综上,本院酌定薛海虹、李春友共同承担赵兴峰上述损失的50%即2019.44元,其他损失由赵兴峰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薛海虹、李春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兴峰损失2019.44元;二,驳回赵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赵兴峰及薛海虹、李春友夫妇均表示不服,及时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12月底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法院重点指出,农业生产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天气、土壤、肥料以及田间管理等因素存在密切关联,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赵兴峰负担59元,薛海虹、李春友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实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偶尔会与经营者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显得至关重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解决争议的方式很多,但如果采取的方式不适当,就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后也未必能够挽回遭受的损失。因此,依法维权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权衡利弊,采取合适的渠道或方式维权。如本案受害人采用了诉讼的方式,終于获得了一部分赔偿。

责任编辑:李爱芹

推荐访问:减产 农药 西瓜 赔偿 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