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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时间:2022-03-23 11:40:41  浏览次数:

摘要本文在对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形态论等几种学说讨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相关见解。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复合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 危险形态论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16-02

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分组成,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问题有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形态论之争。

单一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二个丧失了各自独立存在价值的犯罪的单纯的结合,因此,从本质上说,它是单纯一罪,应把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作为一个整体,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完全附随于基本犯罪的成立,重结果的发生,只不过是单纯的刑罚权发生的原因而已。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构成与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一样,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基本犯罪内的实行行为与基本犯罪结果之间。简言之,加重结果只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所谓客观的处罚条件是指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设立的处罚条件。因此,客观的处罚条件与人的认识无关即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且单一形态论认为,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不需要有因果关系,虽然这是完全的结果责任论论调,因此,尽管单一形态论很好地解决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罪的问题,但是由于其最终落脚于结果责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以二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的,它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且从构成要素的角度阐明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有意思,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所以复合形态论很好地弥补了单一形态论,很好地克服了结果责任而贯彻了意思责任。但是该理论的缺陷也很明显,明明是一罪的结果加重犯却被看作是两个犯罪的复合,没有真正认识到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极易发生加重结果从而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因此,这种极易发生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就是结果加重犯设立的根据,并且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相当的引起关系,否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危险性理论能很好地确定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但是该理论根本不考虑行为人对重结果的主观心理是怎样的,只因为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发生重结果的危险性且现实有了重结果就予以处罚,这无疑还是结果主义的论调,仍然不可取。

另外,我国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既不是单纯一罪,也不是两个罪的简单复合,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由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他罪之结果的情形规定为一罪。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结果加重犯是包容犯,属于法条竞合的范畴,是法定的一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单纯一罪是指行为人以一犯意,为一行为,破坏一法益而构成一罪。所谓法定的一罪,是指本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明文规定为一罪的诸种形态。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于两个罪过的形式、一行为破坏两个法益,因此不构成单纯一罪;并且其行为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即发生了加重结果的犯罪构成,因此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法定的一罪。结果加重犯是貌似数罪,实质却是一罪的实质一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具有极高的自身危险性极易引起重结果,这体现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因为后者的行为是不具备这种内在危险性的;与此同时也说明基本罪与重结果之间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平级关系而非包容关系与被包容的上位和下位的关系,更不属于同一犯罪行为该当数法条,而究竟应该适用哪个法条的法条竞合的范畴。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应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罪过实施了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结果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能归责于行为人的作为构成要件的重结果,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意思而且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相比,其犯罪构成具有异质性。

厘清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本质,有助于我们理解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如上文所述,结果加重犯是两个罪过支配一个行为,对于这两种罪过的形式,理论界也是争论不休,存在着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

最广义说认为,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不应有限制。德国学者托拉布鲁赫说,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行了符合基本构成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我国也有学者采用此说。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因为从理论上说,对基本犯罪没有理由限定为故意犯罪。所以,结果加重犯可以被表述为以下的类型:

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地加重结果

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地加重结果

3.过失的基本犯+故意地加重结果

4.过失的基本犯+过失地加重结果

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说,“刑法上的基本犯罪行为以过失为必要的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的。”野村稔也说,“关于结果加重犯……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也就是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应是:

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犯

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犯

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由故意的基本犯罪和过失的加重结果构成。如我国学者陈朴生、洪福增认为,“所谓结果加重犯,一般系指行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上所规定之基本行为,即基本犯)而发生其未预期之重结果,因法律别有加重刑之规定,而使负担较基本之重之处罚之情形而言。”

支持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的学者内部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是存在分歧的。有论者认为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也就是肯定了过失+故意的存在,但是笔者无法想象行为人在过失的情况下对某危害结果还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以能预见或有过失为限(但不包括故意)。该理论的支持者往往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并未排除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的这种情况;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同样具备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具备的特征,并且为了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过失犯罪亦应有罪刑相适应的等级阶梯。尽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已经一定程度地解决了危害程度不同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但还不够,因为这只解决了罪责的幅度,没有解决罪质的层次。并以《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为例,说“本罪是过失犯罪,基本犯罪行为是重大飞行事故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加重结果是造成飞机坠毁或人员伤亡。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因为第131条是过失犯也是结果犯,在此情况下“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罪质是一样的,而其加重结果仅只是作为加重刑罚的原因,故“加重结果”仍然是本罪之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在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导致了重结果的发生与其在过失情况下造成基本结果的发生相比只说明了行为人对注意义务违反地程度更大,此时的犯罪仍然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其加重结果与基本罪之间不具有异质性仅是罪量增加的原因。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

我国理论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究竟如何也是争议颇多。有人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仅由过失构成,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故意,那么其加重结果仍应作为另一个新罪的结果或者说应当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罪。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仅限于过失引起重伤、死亡的情况,而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如果在抢劫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不足取。因为在此情况下故意杀人行为仅是方法行为,在刑法上抢劫是一个复行为,故不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只能以一罪处。所以,这种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仅为过失的说法是不妥当的。也有人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或间接故意如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可以包括行为人使用暴力时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或间接故意的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否则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这种把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当作两个独立故意犯罪来处理的做法,不仅仅混淆了犯罪构成,也搞乱了罪数理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可以持直接故意的。

首先,从国外某些法典条文的演变可看出,故意是能够作为加重结果的罪过的。如德国1911年的刑法草案第24条规定“法律上之可罚行为,引起非因一定故意之结果而科以加重刑者,仅在行为人对于结果之发生有过失责任时,科以加重之刑。”而现行德国刑法第18条则规定“如果法律把较重的刑罚与行为的特别的结果相联系,那么,只有在对该结果至少负有过失时,该刑罚才适用于行为人或参与人。”言下之意,既可持故意,也可持过失。1913年奥地利刑法草案第7條规定“法律上之可罚行为,发生一定之结果而科以加重刑者,仅在行为人之过失而引起其结果之情形下适用之。”而奥地利1922年的刑法草案第20条规定“行为由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之结果而加重其刑者,仅在至少由于行为者之过失引起结果时,科以加重之刑。”德奥刑法对加重结果罪过形式的修改正说明了限定重结果的罪过为过失,是不足以概括某些条文的。

其次,国外理论界也有相同的观点。如小野清一郎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于已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因为发生一定的重结果而加重其刑的情形,……,关于其重结果的发生,不以故意为必要。木村龟二也认为,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虽可谓系单纯的故意犯,然自其从基本的故意犯所产生的加重结果而加重其刑一点观之,仍为加重结果犯,虽然立法论上有主张加重犯应该由于偶然的以及由于过失的引起为限,然此系属于立法论的范围,就解释论言之,有故意之结果加重犯亦系加重结果犯。

我国刑法总则未规定结果加重犯,但是刑法分则的若干条文却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不能离开刑法典,仅靠逻辑推理来演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21、141、143、144、236、263、358条均规定了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具体就强奸罪而论,“致人重伤死亡”不取决于强奸犯对该结果是基于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是出于强奸的目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非事后行为而是在强奸过程中)就可以认定其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注释:

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8页.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日]丸山雅夫著.结果加重犯论.成文堂.1990年版.第9页/李廷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

[日]木村龟二著.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版/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6).

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65页.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0页.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日]小野清一郎著.新订刑法讲义(总论).第108页/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木村龟二著.加重结果犯之未遂(日文版).刑法杂志.第7卷第1号/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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