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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_内蒙古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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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11804

【发文字号】内党办发[2015]52号

【发布部门】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发布日期】2015.12.01

【实施日期】201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

法(试行)》

(2015年12月1日,内党办发〔2015〕5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5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所属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一)设立董事会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未设立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三)企业党委(党总支)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党委委员(党委常委);

(四)企业内设监事会主席(监事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

本办法所称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五条确定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廉洁节俭、规范透明。

第二章履职待遇

第六条企业应当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公务用车资源,规范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和

运行管理,有效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出行,降低公务用车成本。

第七条企业可以为企业负责人按照1人1车或者多人1车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实行总量控制。

企业正职负责人可以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下、购车价格25万元以内(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的汽车,企业副职负责人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购车价格20万元以内的汽车。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位于矿山、林区、野外等地理环境或者道路条件较差地区、确需配备越野车的,可以配备越野车作为生产经营用车;但越野车不得作为企业负责人固定用车,不得在企业所在地的城区内使用。

第八条企业负责人新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严格执行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企业负责人现有公务用车有效使用年限超过8年并且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车辆安全状况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可以更新。

本办法实施前,企业负责人仍在使用的超标准公务用车,在未达到更新或者报废条件时,可以继续使用,在报废更新时应当按新标准配备;已租赁使用的公务用车超过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标准重新租赁。

第九条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供企业负责人使用,不得以抵顶账款等方式变相为企业负责人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的保养、维修以及日常运行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在年度预算额度内据实报销,结余部分不得发放给个人。

企业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定点保养和维修,合理控制保养和维修费用,不得将车辆保养和维修费用以货币形式发放给个人。

第十一条对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进行报废、出售等处置的,按照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另行制定。已经自行实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企业,不得同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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