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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10〕29号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成都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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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0〕2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条(追究主体)

市国资委、企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四条(市国资委主要职责)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定;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委托监管部门和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委托监管部门和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主要职责)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工作流程

第六条(工作流程)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七条(报告与备案)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于发现损失当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于调查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异议处理)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

上级单位的复查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九条(认定基础)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条(认定证据)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应当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相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损失种类划分)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认定依据)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损失等级划分)

资产损失金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采购责任)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公开竞争性方式进行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采购产品、服务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销售责任)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资金责任)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投资责任)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金融投资责任)

按照相关规定,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从事金融投资业务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担保责任)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从事担保活动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的责任)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保管责任)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会计责任)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

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责任)

除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以及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四条(责任划分)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内控制度缺失责任划分)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子企业责任划分)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决策责任划分)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证据证明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隐瞒责任划分)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

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

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追究责任划分)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方式)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限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薪金,追回奖励(包括股权、现金、实物等)等;

(二)行政处理: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内容)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追回奖励、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

上述责任认定年度是指查证核实资产损失的年度。绩效薪金是指发生资产损失年度当年的绩效薪金。

第三十二条(从重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从轻或减免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四条(对调离或离退休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市属国有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市属国有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对董事的责任追究)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适用其他规定的责任追究)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追究)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遵照执行规定)

委托监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的资产损失需追究责任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并制定、修定相应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各区(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管企业的资产损失需追究责任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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