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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2.21

【实施日期】2018.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2月4日市政府第17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7年12月21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

(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投诉举报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投诉是指,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进行的投诉。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

第四条(监督指导)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复杂疑难投诉举报的会商协调机制,并对重大投诉举报事项进行

督办。

第五条(具体工作部门)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制,明确投诉举报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投诉举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统一编码,统一处理,统一告知,并为投诉举报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提供支持。

第七条(信用治理)

鼓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引入信用治理手段,对投诉举报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动惩戒。

第二章消费者投诉的处理

第八条(管辖原则)

投诉由经营行为发生地或者经营者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因网络交易产生的投诉,由经营者住所地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管辖转移)

市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投诉。

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投诉,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处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投诉,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投诉内容)

消费者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消费者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被投诉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三)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存在争议等相关事实根据。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消费者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投诉期限)

消费者应当自消费者权益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共同投诉)

消费者为两人以上,针对同一经营者,投诉内容属于同一种类,区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的,为共同投诉。

消费者人数众多的共同投诉,可以由消费者书面授权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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